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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收入经济状况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受害人所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
发表时间:2026/01/05 00:00:00 浏览次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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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及其配偶均年满60周岁,受害人配偶是否为其被扶养人,需考察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
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为“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而受害人近亲属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符合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就受害人生前是否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等分配举证责任,并据实裁判。
裁判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9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善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龙
原审第三人:林某洪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锦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营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善等、张某祥、吴某龙及原审第三人林某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为:
因事故发生时,徐兰与刘某林均年满
60
周岁,被上诉人徐兰是否为刘某林的被扶养人,需考察刘某林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
17
项为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
)
”
,而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符合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
17
项规定的情形。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就刘某林生前是否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等分配举证责任,并据实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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